赵先生在结婚后,好友李先生投资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,由于李先生身份不变,赵先生便与其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,由赵先生作为公司的登记股东,公司其余股东均予以认可。后来,赵先生与妻子感情不和导致离婚。在分割财产时,妻子王女士主张对该股权的价值及收益应当进行评分。赵先生则认为该股权系李先生所有,不属于共同财产,自己也无权处分。那么,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,作为公司显名股东的一方名下的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?离婚时配偶能主张分割上述股份吗?
公司股东的首要义务是出资,并以该出资享有表决和分红等权利。因此要从股东的权利义务角度来分析。在本案中,实际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是李先生。赵先生并未利用家庭共同财产出资,也没有行使表决或分红等权利。因此,赵先生不具备对该股权的所有权。
根据民法典规定,婚姻存续期间,一方无论是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,还是以家庭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,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。但对于本案的代持股行为,股权本质上是属于第三人的财产,既不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,也不是共同财产。因此离婚时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。但是,如果赵先生通过代持股协议取得了李先生支付的报酬,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,这部分报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,应当依法予以分割。
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离婚诉讼中,一旦涉及代持股的股东身份确认,一般以实际出资和股权代持合同为要件。因此,为了避免离婚时股权分割风险,在股权代持时要签订书面代持协议,隐名股东要履行出资义务,保留有关录音人证、参与经营管理等证据,证明存在真实有效的股权代持关系,将代持股权剔除于显名股东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外,避免离婚分割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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